申请人:蒋建美
委托代理人:辽宁品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70591号“健美堂 中医世家ZHONGISH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317539号“健美坊”商标、第13517244号“健美药妆JEMY”商标、第30816160号“健美阁”商标、第57571266号“健渼”商标、第30194130号“建美及图”商标、第20894888号“忠医世家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336571号“中医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和误认”的情形。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例、类似情形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会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会计、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包含“中医世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