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吉伟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吉林省北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29734号《关于第4759586号“GW5”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52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83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及其陈述,其中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据3企业图片及领导视察资料均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仅能证明商标许可使用情况,证据4荣誉证据、证据5公益活动报道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6委托加工销售合同系在吴太感康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吴太感康作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被申请人销售商品,即便吴太感康公司将商品交付给被申请人,亦难以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青霉素V钾片”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7商品包装照片虽有复审商标标志,但本身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此外,证据6中委托加工合同购买方被申请人与销售方吴太感康公司系关联公司。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在将复审商标使用于“青霉素V钾片”产品上并将上述产品投入了市场流通领域。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牙科用药;医用药物;医用药丸;药用饮料;药用胶囊”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真实使用。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审判决是在结合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对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予以改判,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申请人负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使用在“人用药;牙科用药;医用药物;医用药丸;药用饮料;药用胶囊;医用营养饮料;医用填料;医用胶带;医用营养品”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