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世纪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0628号“永和 YUNG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7733号决定,于2023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决定认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经销合同及价目表、销售发票、产品照片、天猫店铺信息、天猫订单信息、交易详情、参展协议、申请表、展费发票、参展图片、产品图片、包装承揽合同及发票、委托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豆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豆浆;2.豆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米浆;2.茶;3.乌龙茶;4.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引擎进行初步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信息。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无法验证这些证据的有效性,也无从考证决定的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一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的事实是无可置疑的,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申请人所提撤销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答辩人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
2、豆花、豆浆商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清单、照片;
3、上海永和豆宝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信息及与经销商合同、发票、销售清单;
4、永和豆浆天猫旗舰店认证信息及销售记录;
5、展会合同、发票及照片;
6、产品照片;
7、包装购进合同及发票;
8、产品及包装检测报告;
9、销售合同、发票、及产品照片;
10、微博宣传资料;
11、580创业网上的加盟广告信息;
12、深圳世界之窗店铺相关资料及评价;
13、校场实际铺位申请表;
14、答辩人与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信息;
15、媒体报道;
16、店铺及菜单照片;
17、答辩人店铺相关资料及评价。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在撤销复审中已大致体现。
申请人质证意见:答辩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没有一项体现复审商标,谈不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大量而广泛的使用。且申请人对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于1993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豆浆”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20日。现所有人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复审商标在“豆浆;豆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米浆;茶;乌龙茶;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至2022年12月15日期间是否在“豆浆;豆花”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2中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大部分形成时间处于指定期间内,上述材料尚可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销售了“永和经典原味豆浆粉”类商品。且相关检测报告也进一步佐证了被申请人已将相关商品进行质量检测,具有使用意图。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复审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不会影响相关公众对其识别,仍可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在案使用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豆浆;豆花”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豆浆;豆花”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