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沁彩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国际知识产权交易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张梦
指定接收人地址:海南省海口市海秀中路号奥林匹克花园幢室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2日对第63139950号“MUSIC POW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34105号“Music Flower”商标、第33216728号“Music Flower”商标、第14855173号“Music Flower 音乐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注册商品与服务涵盖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所有类别,被申请人注册商品明显超出了其实际使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以实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之情形。三、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时间使用及大量广告宣传,在化妆品行业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在先注册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引证商标“MUSICFLOWER”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扰乱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画册及宣传资料;2、申请人参展图片;3、产品图片;4、天猫、京东平台销售信息;5、申请人维权资料;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牙膏;香木;研磨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牙膏;香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牙膏;香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牙膏;香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USIC POWER”与引证商标“Music Flower”、“Music Flower 音乐花”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 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研磨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