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304618号“丹青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丹青约 67304618

阅读:43264 2024-06-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晓林 被申请人:胡小利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1日对第67304618号“丹青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胡小利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系争议商标代理机构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控股股东。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是争议商标注册地址中所明示…

  申请人:王晓林

  被申请人:胡小利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1日对第67304618号“丹青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胡小利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系争议商标代理机构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控股股东。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是争议商标注册地址中所明示的中细软集团的旗下子公司/商标代理机构公司之一。根据天眼查查询结果显示,胡小利在2022年11月4日才从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退出,明显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的大股东、控股股东,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并非商标代理机构可以注册申请商标的代理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中的“丹”和“青”第一缺少“横折钩”中的“钩”,系对汉字的非规范使用,易对我国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三、争议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股东名义申请注册多件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与代理服务无关,且涉及多个与其主营业务毫无关联的类别,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

  2、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相关内容;

  3、在先决定、裁定书、判决;

  4、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及部分宣传报道材料;

  5、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备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流动图书馆;娱乐信息;培训;录像带发行;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在线教育信息;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3月27日。

  2、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商标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99.6%。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如代理机构有意通过其关联主体申请注册除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标以规避该条款的,其关联主体的相关行为亦应受到该条款约束。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2,被申请人系争议商标的商标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占比99.6%的股东,上述代理公司系我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经查,在被申请人退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前,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8件商标(包含争议商标),前述8件商标的商标代理机构均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且商标注册人地址均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天娇俊园中细软集团。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与上述商标代理机构是密切关联的经营主体。被申请人系自然人,本身并非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但鉴于其与前述商标代理机构之间的密切关联关系,其注册除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标的行为亦应受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约束。否则可能会出现商标代理机构通过关联公司囤积商标,以规避《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文字进行了艺术化设计,并非对汉字的不规范使用,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

本文《关于第67304618号“丹青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丹青约 6730461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09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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