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558146号“裕佳小分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裕佳小分子 74558146

阅读:100285 2024-06-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嘉兴市裕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58146号“裕佳小分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初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999号“佳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嘉兴市裕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58146号“裕佳小分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初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999号“佳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声明放弃“小分子”文字的专用权。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案例资料、使用图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审查继续有效,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含“小分子”,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虽声明放弃申请商标中“小分子”的专用权,但不能改变申请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事实状态,我局不予认定。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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