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770060号“UNIVERSAL DESIGNER GALLER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UNIVERSAL DESIGNER GALLERY 73770060

阅读:119973 2024-06-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70060号“UNIVERSAL DESIGNER GALLE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3974号、国际注册第957250号、…

  申请人: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70060号“UNIVERSAL DESIGNER GALLE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3974号、国际注册第957250号、第17154173号、国际注册第1017605号、第44891791号、国际注册第992565号、国际注册第1006586号、第33718472号、第44900857号、国际注册第13834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并非日常用语,本身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介绍宣传资料、参考案例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标识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

  申请商标“UNIVERSAL DESIGNER GALLERY”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

本文《关于第73770060号“UNIVERSAL DESIGNER GALLER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UNIVERSAL DESIGNER GALLERY 7377006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08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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