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瑞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海韵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瑜之美(宁波)美容美体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格物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61947号《关于第35897339号“星面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85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30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的第14919676号“明星脸 STAR F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星面容”与引证商标英文部分的翻译含义相近,相关公众在识别诉争商标时易联想到引证商标,进而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法院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被诉裁定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星面容”与引证商标“明星脸 STAR FACE”在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整形外科、医疗诊所服务、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整形外科、医药咨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