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卫士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杭虹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杭虹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0期《商标公告》第47773248号“杭虹HANGHO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杭虹HANGHON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助听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79362号、第1694600号“长虹CHANGHONG及图”、第9811183号、第30732188号“CHANGHONG”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牙科设备;腹带;护理器械;外科手术机器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电热毯;奶瓶;避孕套;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按摩器械;人造外科移植物”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和整体外观上较为相似,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长虹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助听器”商品与“电视机”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773248号“杭虹HANGHONG及图”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电热毯;奶瓶;避孕套;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按摩器械;人造外科移植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