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北科博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北科博研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6期《商标公告》第46642903号“BEI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EIK”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云计算”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072572号、第31065022号“BEIKE”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分别为第36类“保险经纪;金融咨询”等、第42类“气象预报;服装设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方式、内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199443号“贝壳”、第30627253号“贝壳 找房大平台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云计算;科学研究”等。被异议商标的指定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34323218号“贝壳 找房大平台及图”、第7859829号、第25191002号、第25199365号“贝壳”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642903号“BEIK”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