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507070号“VIP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VIPO 61507070

阅读:185351 2024-07-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伟华恒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24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国内知名企业,其“VIVO…

  申请人:深圳伟华恒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24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国内知名企业,其“VIVO”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142399号“vivo”商标、第53271450号“vivo”商标、第58153034号“viqo”商标、第27948713号“vi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第9773708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多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导致消费者及原异议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三、被异议人作为电子科技产品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异议人“VIVO”驰名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宣传图片、荣誉资料、相关决定书及判决书、被异议人相关信息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备案登记表;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及百度百家号等截图资料;京东、淘宝、天猫店铺及评价资料;申请人参展信息资料;申请人销售发票资料;申请人产品手册及店铺陈设信息等;其他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钟表等商品上。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第14类贵金属合金、首饰盒、手表等商品、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VIPO”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钟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首饰盒、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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