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赛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佛山市赛米控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36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在厨具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米控”、“赛米控SEMIKRON 及图”等商品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878706号“米控”商标、第8547221号“赛米控SEMIKRON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四、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原异议人荣誉资料、作品登记证书、协会证明、相关参展及宣传图片、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复制其商标并侵犯其字号权、著作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安装在天花板上的升降式晾衣架;晾衣架;洗衣用晾衣架;除蚊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官网、宣传册相关图片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引证商标二撤销公告。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第21类陶器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电动牙刷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故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进行评审。《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赛米科技SAIMI TEC及图KRON及图”与引证商标二“赛米控 SEMIKRON 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陶器、厨房容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晾衣架、洗衣用晾衣架、安装在天花板上的升降式晾衣架、除蚊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电火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二、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赛米科技SAIMI TEC及图KRON及图”与原异议人字号“赛米”未构成高度近似,故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的“赛米科技SAIMI TEC及图KRON及图”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赛米控SEMIKRON 及图”作品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规定。
另,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晾衣架、洗衣用晾衣架、安装在天花板上的升降式晾衣架、除蚊器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