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阳新县综合农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62228号“十里湖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984600号、第12373379号、第39036993号、第61216168号、第11598065号、第16012232号、第10539667号、第11309795号、第2417230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892期、第1888期、第1894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尚有显著识别文字相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十里湖”与引证商标四“十里松湖”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水产罐头;腌制水果;蛋;食用油;干食用菌;鱼制食品;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非活);水产罐头;腌制水果;蛋;食用油;干食用菌;鱼制食品;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制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