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729631号“GOOD TO GO-T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OOD TO GO-TO G1729631

阅读:20344 2024-07-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CROCS TRADING COMPANY PTE. LTD.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29631号“GOOD TO GO-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非固有词汇,可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并…

  申请人:CROCS TRADING COMPANY PTE. LTD.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29631号“GOOD TO GO-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非固有词汇,可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进行删减,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是著名鞋产品生产商,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检索资料、其他商标资料、有关判决书及行政决定书、商标注册资料、删减资料、媒体报道资料、商标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进行了删减,删减后的服务符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要求,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商标整体易被理解为“好的首选”等含义,其用于指定的商品和服务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我国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多为其名下其他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第35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1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729631号“GOOD TO GO-T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OOD TO GO-TO G172963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04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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