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齐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70199号“东昌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3290号“东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三、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东昌楼”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东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