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清县百立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16411号“BL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40262号“BLD”商标、第7340264号“BLD”商标、第9901676号“博莱得 BLD及图”商标、第10701852号“寳龍逹 bld”商标、第6314550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显著性、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明显不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为经图形化设计的拉丁字母组合“BLD”,引证商标一、二为拉丁字母组合“BLD”。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相比较,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同,在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箍、金属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