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诺康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91830号“喜贝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24129号“喜焙乐 MERRY BAKED及图”商标、第61416090号“禧贝乐”商标、第70585293号“喜贝勒”商标、第11850942号“喜多贝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含义、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具有显著性。三、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喜贝乐”与引证商标二“禧贝乐”、引证商标三“喜贝勒”的呼叫相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