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881506号“五粮小食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五粮小食堂及图 69881506

阅读:99949 2024-07-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五粮小食堂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启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9881506号“五粮小食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申请商标在“谷类制品;谷粉;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粉(粉状);面条;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

  申请人:山东五粮小食堂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启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9881506号“五粮小食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申请商标在“谷类制品;谷粉;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粉(粉状);面条;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鸡精(调味品);味精”商品上的删减申请我局已予以核准,本案复审商品为“米”商品。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7273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8174号商标、第9176948号商标、第60034682号商标、第60010574号商标、第6001055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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