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866777号“VR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15718号商标、第9241799号商标、第5249391号商标、第12880400号商标、第23656167号商标、第18022536号商标、第33208294号商标、第8336366号商标、第10249812号商标、第1902605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第37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介绍、公司年报、相关宣传资料、媒体报道、销售资料、纳税证明、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三注册期满未续展,商标专用权已丧失,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六、七经我局审理作出无效宣告的裁定,裁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一、在第18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在第25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三、在第35类服务上,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VRV”,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四、在第37类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五、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VRV”,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并存使用在“计算机编程”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五、八至十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第42类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全部复审商品、第25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第37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