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031416号“jack bentle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ack bentley 11031416

阅读:106169 2024-07-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宾利国际商学院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4日对第11031416号“jack bentl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著名汽车公司,名下的…

  申请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宾利国际商学院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4日对第11031416号“jack bentl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著名汽车公司,名下的第862360号“BENTLEY”商标、第862359号“B及图”商标、第3065194号“宾利”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认定为“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的恶意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的商标数量多达近百件,涵盖多个类别,除宾利品牌之外,还抄袭、摹仿、抢注了多个世界知名品牌和名人姓名。被申请人作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关联的境外空壳公司,受让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显然也是出于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宾利相关介绍资料;2、媒体报道、产品销售、宣传推广相关资料;3、审计报告、年报、半年报告;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在先案件裁定、判决;6、作品登记证书;7、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时,尚未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也不类似,不存在“复制、模仿”他人商标的意图和事实。被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积极投入使用,符合诚实信用与善意使用原则。当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行为。申请人提供的多项证据及对应表述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在先裁定书、荣誉证书、宣传报道资料、门店照片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了在先判决书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2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0年1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宾利国际商学院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我局作出的《关于第4528659号“宾利 Binli”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确认引证商标一在“汽车”商品上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4、经查,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0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B及图”、“爵卡宾利”、“JACK BENTLEY B及图”、“奔富酒园私人臻选”、“木桐夫人MUTONGFUREN”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

  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9件商标,其中包括“JACK BENTLEY”、“宾利天赐 ”、“B及图”等商标,且均系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处受让取得。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两百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B及图”、“爵卡宾利”、“JACK BENTLEY B及图”、“奔富酒园私人臻选”、“木桐夫人MUTONGFUREN”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此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将大量含“宾利”、“BENTLEY ”及“B及图”元素的商标转让至他人名下。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宣传推广等证据材料,并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汽车商品上进行了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jack bentley”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BENTLEY”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示的商品提供者来源于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且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故本案不受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五年期限限制。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予以保护,故无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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