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奥塞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沐恩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58664519号“NEW TEOXA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注册的第29504393号“TEOSYAL”商标、在第3、5、10类注册的国际注册第904036号“TEOXA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TEOXANE”作为申请人的商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医疗行业从业者,除争议商标外还抄袭抢注了大量第三方知名医美品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及部分第三方品牌介绍资料;申请人网页介绍资料;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人员招收服务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3年3月28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在第3类防皱化妆品等商品、第5类用于填充皱纹的皮内或皮下注射皮肤产品等商品、第10类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人员招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类防皱化妆品等商品、第5类用于填充皱纹的皮内或皮下注射皮肤产品等商品、第10类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中所体现的皮肤填充剂等医美领域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包括“克拉霏洛”、“帝慕容”、“克拉菲洛”等在相关行业内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七百四十余件。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能就其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