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孔欣瑶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车榕弈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355150号“易脉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8895号决定,于2023年09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使用了该商标,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网络通讯设备;声音传送装置;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半导体;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电动调节装置;电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查证,商标注册人未在三年之内未在指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网站信息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并将该证据寄送予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项目承包合同、发票;2、技术协议书;3、服务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并未在实际中进行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撤三答辩证据不足,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来佐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体现了复审商标及使用的“应用软件”商品,且体现时间处于2020年2月22日至2023年2月21日期间内,鉴于“应用软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20年2月22日至2023年2月21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