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329672号“百君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君山 53329672

阅读:138505 2024-08-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宝清县佰事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0日对第53329672号“百君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背《商标法》禁止以欺骗…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宝清县佰事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0日对第53329672号“百君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背《商标法》禁止以欺骗手段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缺乏真实使用意图。2、争议商标与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607819号“百岁山 GANT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56897号“景田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误导公众,损害其驰名商标合法权益。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相关批复文件;申请人产品及生产车间照片、产品检疫文件、质量认证文件;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和发票;申请人2007-2012年财务审计报告;申请人2005-2015年出口统计数据;2007-2012年纳税统计数据;2007-2017年广告审计报告表、发票、照片;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文件;申请人维权材料;荣誉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通过合法途径注册商标,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恶意抢注、摹仿及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酸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蛋;肉罐头;豆奶;番茄酱”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三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其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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