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玉花
委托代理人:河北知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丸久小山园
申请人因第28168120号“MARUKYU KOYAMA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4814号决定,于2023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网店后台销售截图、形式发票、参展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01月31日至2023年01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抹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叶;茶;茶叶制的茶粉;抹茶;茶叶制的膏状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茶饮料;冰淇淋;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网上并未查询到任何关于复审商标在“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叶;茶;茶叶制的茶粉;抹茶;茶叶制的膏状茶”商品上的使用信息。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公司概要;
2、中文宣传册;
3、“MARUKYU KOYAMAEN”产品包装图片;
4、“MARUKYU KOYAMAEN”产品的相关介绍;
5、被申请人旗下面向中国消费者的购物网站截图;
6、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的产品销售票据、订单信息、物流信息;
7、产品销售备忘录;
8、广州市筅之锋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9、(2023)京国立内民证字第1734号公证书;
10、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后的产品销售票据、订单信息、物流信息;
11、被申请人在中国的部分参展资料。
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在本案证据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且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27日。2023年01月3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叶;茶叶制的茶粉;抹茶;茶叶制的膏状茶”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的产品销售票据、订单信息、物流信息,结合证据2、3、9、11中的宣传册、产品包装图片、经公证的小红书宣传材料、被申请人在中国的部分参展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茶”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叶;茶叶制的茶粉;抹茶;茶叶制的膏状茶”复审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叶;茶叶制的茶粉;抹茶;茶叶制的膏状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