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473116号“八大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八大处 73473116

阅读:91682 2024-08-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八大处整形医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73116号“八大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3523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

  申请人:北京八大处整形医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73116号“八大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3523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具有较强显著性。申请人其他“八大处”商标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认定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情形。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注册阶段被我局初步审定在外科用激光器、LED面部美容治疗仪、超声波面部美容治疗仪、LED光疗面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部分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在外科用激光器、LED面部美容治疗仪、超声波面部美容治疗仪、LED光疗面罩商品商品上享有在先商标权,在其余商品上已丧失在先商标权。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在先驳回复审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超声波面部美容治疗仪、医用激光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用激光器等商品属于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存在关联。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超声波面部美容治疗仪、医用激光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用激光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超声波面部美容治疗仪、医用激光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6日

本文《关于第73473116号“八大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八大处 7347311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98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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