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锡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58499号“金日汤点 JIN RI SOUP AND DIMSU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商标,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7258号“金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034174号“金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83301号“金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07257号“金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783116号“金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076273号“金金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027708号“金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6706513号“七味徽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9954344号“宣平谢家XUANPINGXI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64760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48116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整体外观、视觉感受、构成元素等方面区分显著,并不构成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取得的作品登记证书图片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一核定使用的“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金日汤点”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的显著识别部分“金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图形或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设计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否享有著作权与其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无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