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葛兰素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28300号“全再乐 TRELEGY ELLIPTA gs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6295号“葛兰素史克GlaxoSmithKline gs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01411号“做到更多 感觉更舒服 生活更长久 gs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01412号“做到更多 感觉更舒服 生活更长久 gs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在第5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1204936号“gs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329294号 “gsk do more feel better live longer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1577870号“G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736878H号“G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693855号“G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693856号“G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1695161号“G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国际注册第1693855H号“G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国际注册第1693856H号“G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国际注册第747979号“gs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国际注册第748727号“gs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在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多个方面可以相互区分,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且,申请商标已经长期投入使用在“全再乐Trelegy”药品上,在中国市场上已得到充分使用和宣传,已经建立知名度,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建立稳定的市场共存实际,从来没有发生过、以后也不会发生混淆误认。更重要的是,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同为葛兰素史克集团旗下企业,二者系关联公司,并且申请人已获得了全部引证商标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同意函,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引证商标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阻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对GSK的介绍网页、网络媒体对GSK合并历史的报道页面、经公证和海牙认证的同意函及翻译件、引证商标注册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及翻译、关于“全再乐”药品说明书、药品备案详情页、百度百科有关“全再乐”介绍、在北京医保系统的查询结果、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媒体对“全再乐”药品的报道及消费者使用评价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治疗呼吸疾病和呼吸失调的吸入式医药制剂、医药制剂、医用药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gsk”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GSK”或显著识别部分“gsk”在字母构成、组合方式及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人提交了诸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函,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函,不予采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