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茵贝格(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455196号“莱茵贝格RHEINBER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73466号“德润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13340号“昶润贸易CHANG RUN TRA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972953号“莱茵1号THE RHINE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显著识别部分、字形设计及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被吊销,其不会再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引证商标三已经被驳回,其已经是一个无效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完全是申请人出于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系列商标,除申请商标注册保护外还已经成功申请了著作权保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照片、发票及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润滑油、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设计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存续状态与该商标权存续与否无必然因果关系,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