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南宁市前庭林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迅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39038号“恒源福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5785号“恒丰福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分,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此外,引证商标目前正处于撤三程序中,状态不稳定,因其对申请商标有影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不予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粉(粉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恒源福星”与引证商标“恒丰福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