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尕西木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科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74878号“喜客 遇见高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314128号、第583825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类似于“喜客遇见高原”的商标结构在多个类别中均有成功注册的案例,在商标中客观上已大量使用。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并公告于第1887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喜客 遇见高原”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喜客”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托儿所服务;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托儿所服务;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