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333090号“宝聚源丁丁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宝聚源丁丁香 25333090

阅读:120494 2024-08-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聚宝源饮食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省平遥县宝聚源肉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5日对第25333090号“宝聚源丁丁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北京老…

  申请人:北京聚宝源饮食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省平遥县宝聚源肉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5日对第25333090号“宝聚源丁丁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北京老字号“聚宝源”商标的持有者,“聚宝源”商标经申请人及关联关系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621602号“聚寶源及图”商标、第890405号“聚寶源及图”商标、第5621601号“聚寶源及图”商标、第5621600号“聚寶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使用在生熟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为使用在餐厅服务上为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公司网站、公司照片及员工工服截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房屋使用合同;历史沿革、最早使用证据;相关使用资料、大众点评评论截图;相关媒体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情况;代言人相关宣传资料;在先案件裁决文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完全出于企业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不具有任何摹仿等恶意目的及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引证商标二、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被申请人纳税证明;所获体系认证证书、营业执照;企业执行标准登记证;“宝聚源”品牌相关使用资料及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宝聚源中华老字号申报书;采购销售发票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山西省平遥县宝聚源肉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07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2019年07月23日,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现被申请人名义。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第29类、第30类、第43类商品和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宝聚源丁丁香”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聚寶源”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肉干”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生熟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枣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干枣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二在生熟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在餐厅服务上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达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枣等非类似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生熟肉商品、餐厅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故我局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肉干”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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