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天外行星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054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940335号“8”商标、第1985502号“婺州8”商标、第3461748号“EIHT8”商标、第64810614号“8及图”商标、第55196968号“MENTAL MIRROR及图”商标、第43891031号图形商标、第43897419号图形商标、第15206462号“8秒 8SECONDS 8”商标、第19614853号“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经查询,引证商标九所有人已于2023年12月25日注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九所有人已被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予以注销,其已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亦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九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故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九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本案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图形易使人识别为“8”,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八中“8”及图形相比较,在显著部分、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电开关、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此外,因引证商标六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前述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