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米老头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翊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21279号“波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539328号“RI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在冰淇淋;素食冰淇淋;食用预制谷蛋白;果汁刨冰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第65481581号“RI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在冰淇淋;素食冰淇淋;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糖果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