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飞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3366038号“HyperEngine V8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61210号、第25642025号、第57307129号、国际注册第1649605号、第68931354号、第57281466号、第24042308号、第70277145号、第71730610号、第21379761号、第64865454号、第55618061号、国际注册第1532587号、第71808271号、第70271254号、第50438783号、第22404121号、第6445856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七所有人已注销,不应构成权利障碍,且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的主张。引证商标四、八、九、十四、十五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企业信息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十五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九在“发电机”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部分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在“电池机械;电焊设备”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4.引证商标十四在“金属加工机械”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部分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四在“绕线机(加工电线、电缆用机械);涂漆机;油漆喷枪;喷颜色用喷枪;喷漆机;喷漆枪;自动静电喷漆机;粉末涂料喷枪;静电喷涂用自动喷射机;机器用滑动轴承;轴承(机器零件)”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核(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Engine”具有固定含义,可译为“发动机、引擎”,用作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而“V8s”易被识别为商品型号显著性亦较弱。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Hyper”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的显著识别英文“HYPER”、“hyper”、“Hyper”、“HYPHER”字母构成相同或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十七所有人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四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