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929933号“智学星达文 winspar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智学星达文 winspark及图 56929933

阅读:123370 2024-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迅智体育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思特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永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对第56929933号“智学星达文 wins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WISPARK”商标在…

  申请人:上海迅智体育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思特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永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对第56929933号“智学星达文 wins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WISPARK”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且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440282号“WISPARK”商标、第17440319A号“WISPARK”商标、第17440273A号“WISPARK”商标、第17440159A号“WISPAR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7440219号“WISPARK”商标于2021年6月16日被撤销,争议商标于2022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争议商标在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被撤销未满一年内申请并获得核准,其注册应当不予核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WISPARK”商标合作赛事媒体报道及宣传资料;2、争议商标信息;3、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第41类的17440219号“WISPARK”商标于2021年08月27日排版撤销公告,该商标已无效,争议商标与该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抢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多为照片,不能证明“WISPARK”商标在第41类相关服务上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量具等商品、第28类玩具等商品、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第42类质量评估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第17440219号“WISPARK”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体育教育等服务上,该商标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其撤销公告刊登于2021年8月27日第1757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9类量具等商品、第28类玩具等商品、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第42类质量评估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我局无效宣告评审案件审理范畴,我局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4日

本文《关于第56929933号“智学星达文 winspar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智学星达文 winspark及图 5692993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9599.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