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004127号“臻乐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臻乐滋 64004127

阅读:97286 2024-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代角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焦作领冠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木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对第64004127号“臻乐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臻乐滋”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

  申请人:成代角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焦作领冠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木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对第64004127号“臻乐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臻乐滋”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005173号“品乐滋PINLEZI”商标、第61091879号“品乐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品乐滋”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且以拥有其版权,对该图形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是出于对其著作权合法保护。申请人已取得外观专利设计,而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的商品外观极为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臻乐滋”系申请人独创品牌,经过广泛的使用及宣传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且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被申请人应当知晓在先知名商标“臻乐滋”。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作品登记证书;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3、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图片;4、微信公众号宣传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也不存在刻意模仿其知名商标的情况。申请人举证的被申请人模仿其外观专利、版权,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更不能作为判定“臻乐滋”品牌是否核准的依据。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类似情形商标信息;2、引证商标一转让情况;3、作品登记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苏打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苏打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文字“臻乐滋”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品乐滋”、引证商标二文字“品乐滋”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苏打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苏打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未附作品图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次,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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