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圣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对第33755475号“今素缘JIN SU Y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03035号“今世缘”商标、第26190081号“今世缘旺旺旺”商标、第30466525号“今世缘旺缘”(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083782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今世缘”系列商标显然是明知的,却未尽合理避让,多次摹仿申请人商标进行仿冒注册,攀附意图明显,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会影响公平竞争、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引证商标四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裁定;
3、申请人“今世缘”产品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企业部分荣誉证书;
5、申请人“今世缘”产品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图片、报纸、期刊、网络、食品等媒体报道;
6、申请人“今世缘”产品部分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图片;
7、申请人举办活动、展销会、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
8、申请人“今世缘”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9、申请人部分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资料;
10、公益活动材料、参观、调研图文资料;
11、部分维权材料;
12、调查评价报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13、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
14、在先裁定;
15、被申请人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今素缘”寓意就是今生与素食相伴,与健康结缘。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被申请人生产的膳食谷蔬素食餐和富硒谷蔬营养餐,在原料种类、性质完全跟酒业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不构成驰名商标,且被申请人从事的是健康素食有关的产业,与引证商标不具有关联性,更不会误导公众。申请人所谓的恶意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等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充分的证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检测报告、产品包装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人食用的加工过的早餐谷物食品;早餐谷类食品;米粥;谷类制品;米粉(粉状)”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盒饭、米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3、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 “今素缘”与引证商标三 “今世缘旺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米粥、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糕点、盒饭、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