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751653号“JIENIFU杰妮芙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IENIFU杰妮芙及图 55751653

阅读:93572 2024-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文龙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8日对第55751653号“JIENIFU杰妮芙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159503号“杰尼亚”商标、第640608号“杰尼亚”商标、第969347号“ZEG…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文龙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8日对第55751653号“JIENIFU杰妮芙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159503号“杰尼亚”商标、第640608号“杰尼亚”商标、第969347号“ZEGNA”商标、第5920215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恶意抄袭,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还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知名度的证据;

  2、申请人品牌百年图册;

  3、申请人商标信息;

  4、行业排名情况;

  5、早期使用证据;

  6、财务报告;

  7、广告宣传及销售资料;

  8、媒体报道、所获荣誉;

  9、维权证据及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10、申请人回馈社会的报道;

  11、被申请人恶意摹仿其他知名商标的证据;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30日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4月21日第1836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32年3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鞋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使用申请人的“ZEGNA”、“Ermenegildo Zegna”与“杰尼亚”商标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并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杰妮芙”与引证商标一、二“杰尼亚”以及引证商标三“ZEGNA”、引证商标四“Ermenegildo Zegna”对应的文字“杰尼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评述。同时,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亦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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