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高新区九鼎金紧固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48042号“元宝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39类3910群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已放弃服务以外的其余运输等复审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74005号“元堡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第17747841号“元宝山·元笙旅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旅行信息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上述运输等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已失效,且自专用权期限届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故该商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1、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第39类3910群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第39类3910群组的货物递送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我国广西客观存在“元宝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属于旅游景区,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旅行信息一项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货物递送;提供旅行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