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有士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竞秀区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07080号“佰乐福连锁超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15635号“百福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15500号“百福乐BAIFU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被我局作出的《商标删减商品/服务项目申请书》予以核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