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29838号“创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70573号“唯创VACN及图”商标、第55654029号“惟创”商标、第46477087号“惟创环境”商标、第58390575号“创维4K智能”商标、第58394601号“创维4K智能”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商标受保护记录、相关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五已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蛋白质(原料);工业用酶;工业用化学品;水净化用化学品;树木嫁接用蜡;化学试纸;肥料;灭火合成物;除油外的皮革处理剂;工业用黏合剂;纸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石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酒精;蛋白质(原料);工业用酶;工业用化学品;水净化用化学品;树木嫁接用蜡;化学试纸;肥料;灭火合成物;除油外的皮革处理剂;工业用黏合剂;纸浆”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