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552539号“SL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LS 74552539

阅读:96063 2024-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哈勃照明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52539号“S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320074号“久壹久照明 JIU YI JIU LIGHTING及图”商标、第738…

  申请人:哈勃照明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52539号“S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320074号“久壹久照明 JIU YI JIU LIGHTING及图”商标、第73849746号“时来顺SHI LAI SHUN S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证书、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弧光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弧光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图形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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