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875442号“ICI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CIT 62875442

阅读:77112 2024-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南集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8日对第62875442号“IC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IFIT品牌在健身器材、健身教育培训、健身应用软件、健身营养食…

  申请人:爱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南集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8日对第62875442号“IC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IFIT品牌在健身器材、健身教育培训、健身应用软件、健身营养食品、健身营养食谱等领域拥有较高的声誉。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308187H号“IFIT”商标、第33321390号“IFIT”商标、第36701961号“IFI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的请求在多个类似案件中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中国的相关宣传资料;2、广告合同及协议;3、申请人授予全国各地经销商的授权通知;4、申请在京东商城开设的“爱康旗舰店”网页公证书;5、发票;6、爱康产品的保全证据公证书;7、带iFit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记录;8、iFit健身器材仪表盘数据报告;9、(2021)厦鹭证内字第29257号公证书;10、经销商授权书、经销合同及发票;11、申请人与多个自然人的交易的相关发票;12、在先裁定及判决;13、产品手册;14、消费者评价;15、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其他案件与本案具体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买卖合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发票;作品登记证书、域名证书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城市规划”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城市规划;工业设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8日

本文《关于第62875442号“ICI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CIT 6287544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92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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