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艾可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欣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96415号“云智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商标在注册阶段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46649091号“云智妆”商标、第47531387号“智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近似,故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部分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实际使用场景、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商标由文字“云智装”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并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申辩意见。
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申辩意见,主要理由如下:申请商标“云智装”不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也并非指定使用商品的同业经营者描述产品特点所使用的行业术语。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持续的宣传使用,使得申请商标具有了第二含义,具有显著性。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云智装”的搜索结果、国家图书馆搜索结果、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生物识别扫描仪;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由文字“云智装”构成,使用在“眼镜;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指定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