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恒丰集团银粮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七星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闫文彬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7日对第30792495号“河套胖老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11155号“河套及图”商标、第548210号“河套及图”商标、第3212759号“河套及图”商标、第3252145号“河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荣誉证明材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2002年02月,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申请人“河套”商标在第30类面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均为“河套”,构成近似标志。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河套”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评述。同时,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亦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但该条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应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根据具体事实和理由考查其是否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本案中,我局已进行相应审理,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