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38845号“丽健 Livza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在“通过邮购订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他人在互联网上做广告”服务上的复审,仅针对“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进行复审。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199675号“丽建酒坊及图”商标、第19629611号“丽健柠檬 LIJIANNINGMENG”商标、第20204156号“丽之健”商标、第28529766号“丽尔健 LIERJIAN”商标、第31099368号“丽健优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相同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二至五撤销决定作出后再审理本案。四、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兽药的生产与销售等相关商品和服务上具有明确使用需求的商标。申请人已在兽药相关商品与服务上注册了包含“丽健”的文字商标,英文“Livzah”是在申请人知名的“LIVZON”商标基础上创意而来,申请商标注册能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五、在第35类多件包含“丽健”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二、五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在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除前述撤销服务以外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在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除前述撤销服务以外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申请复审,放弃通过邮购订单进行的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前述放弃服务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指定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