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263338号“霸力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霸力树 60263338

阅读:97759 2024-09-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连香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广东裕田霸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亿丰鞋材经营部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33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

  申请人:金连香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广东裕田霸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亿丰鞋材经营部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33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第1256013号“BALIRESIN及图”商标、第4881091号“BALIRESIN”商标、第4881092号“霸立树脂”商标、第4881093号“霸利树脂”商标、第5087095号“霸力黑牛”商标、第9829881号“霸力黑牛”商标、第12851245号“霸力黑牛及图”商标、第18358457号“裕田霸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企业字号“裕田霸力”高度近似,侵犯原异议人一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是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一照片、厂房外照片、店面照片、车间及其设备照片;2、“霸力黑牛”产品介绍;3、产品包装照片、实验室及其设备照片;4、客户产品检验表;5、荣誉证书;6、销售合同、订购单交运单、发票;7、申请人商标查询结果列表;8、在先案例等。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第39647912号“霸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霸力树”指定使用于第1类“鞋用黏合剂;催化剂;气体净化剂;肥料;未加工合成树脂”商品上。

  原异议人一广东裕田霸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引证的第4881092号“霸立树脂”商标,第4881093号“霸利树脂”商标已被撤销,故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81091号“BALIRESIN”商标,第1256013号“BALIRESI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类“聚氯乙烯树脂;氯丁胶;有机硅树脂;工业用亮色化学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87095号、第9829881号“霸力黑牛”商标,第12851245号“霸力黑牛及图”商标,第18358457号“裕田霸力”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靴子粘合剂;鞋粘合剂;皮革粘合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气体净化剂;催化剂;防冻剂;未加工合成树脂;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工业用黏合剂;鞋用黏合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霸力”,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一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原异议人二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亿丰鞋材经营部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39647912号“霸力”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类“聚醋酸乙烯乳液;增塑溶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黏合剂;鞋用黏合剂”商品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气体净化剂;催化剂;防冻剂;未加工合成树脂;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工业用黏合剂;鞋用黏合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三、四已失效,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异议决定中已有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九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后续很可能因异议程序而无效,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正当理由,属于对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的延续和补充,并未侵犯引证商标的权利。申请人名下在先注册多个包含“霸力”的商标在异议程序中已被认定与引证商标“霸力黑牛”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持续实际使用,已在第1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异议决定、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二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台州铭泰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类“鞋用黏合剂;催化剂;气体净化剂;未加工合成树脂;工业用黏合剂;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防冻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肥料;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商品上。2022年10月6日经核准被异议商标由台州铭泰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至金连香(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氯丁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原异议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另,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未加工人造树脂、人造树胶、溶胶制剂商品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聚氯乙烯树脂、有机硅树脂、工业用亮色化学品、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在氯丁胶等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三、四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现已失效。

  引证商标九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1类聚醋酸乙烯乳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原异议人二名下有效商标。

  3、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台州铭泰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共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其中有“霸力”、“霸力树”、“铁牛霸力”、“BALISHURESIN”、“南光树”、图形、“南光粘”、“南光树胶”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霸力树脂”、“霸力”、“霸力之星”、“霸力之光”、“霸力粘胶”、“霸力聚”、“FIERCE COW及图”商标等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审理范围应限于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即被异议商标在“鞋用黏合剂;催化剂;气体净化剂;未加工合成树脂;工业用黏合剂;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防冻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案情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对该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三、四现已失效,故引证商标三、四对被异议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注册障碍。

  被异议商标“霸力树”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用黏合剂;催化剂;气体净化剂;未加工合成树脂;工业用黏合剂;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防冻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的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霸力树”与引证商标五至九“霸力黑牛”、“霸力”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对其市场交易行为产生误导。综上,被异议商标在“鞋用黏合剂;催化剂;气体净化剂;未加工合成树脂;工业用黏合剂;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防冻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异议商标“霸力树”与原异议人一字号“裕田霸力”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一字号相联系,致使原异议人一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截止本案审理时,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台州铭泰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共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其中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多件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及本案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及本案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我局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精神予以规制。另,鉴于本案已适用上述法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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