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庆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0日对第58979440号“shinai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商标、国际注册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第4168148号“施耐德”商标、第4168155号“施耐德”商标、第3355396号“Schneid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80326号“Life Is On 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三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在“断路器”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中国公司的营业执照;
2—24、“Schneider Electric及图”等商标的注册情况、商标使用许可情况、产品手册、产品照片、协议、广告宣传材料、参展材料、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及上海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市场占有率情况、行业排名情况、销售数据及发票、审计报告、纳税情况、所获荣誉及奖项、消费者满意率调查材料、质量认证证书、相关判决及决定书;
25、商标驰字【2013】666号文件、(2015)商标异字第0000013105号等决定书;
26、著名商标证书;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2021);
28、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29—31、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32、授权委托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09月0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升降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为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公司,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等商品上、第42类“材料测试”等服务上、第7类“电池机械”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3、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授权申请人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其商标的行为行使权利。
4、“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3】666号文件中认定在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13105号、商评字[2016]第0000084858号、商评字[2021]第0000016187号等多份不予注册决定、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25、32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3,申请人有权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升降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断路器、电池机械、材料测试”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通常效用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亦未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4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二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shinaide”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英文“Schneide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引证商标二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使用在“升降设备”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时,易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引证商标三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断路器”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升降设备”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