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和光矩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45931号“外星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416628号商标、第64912958号商标、第36313630号商标、第55801566号商标、第55805849号商标、第60006456号商标、第55818449号商标、第6396707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相关证据;设计合同;品牌标志规范图;装修合同;酒店宣传推广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八虽权利状态不稳定,但其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其余各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