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信湖新能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长信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44427号“新太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注册的“NEW SUN”等商标的延伸,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31050号“太阳微电子SUNEMS”商标、第11495625号“太阳小精灵SUN PIX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新太阳”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部分“太阳”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蓄电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我局对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延续性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因引证商标二续展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前述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3日